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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鹿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鹿泉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泉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鹿执字第343号申请人鹿泉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清文。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原鹿泉市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2)鹿经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39581.2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64491.53元(2001.5.24-2007.9.23),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245元、执行费739元,共计213056.8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07年7月9日,我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6000元后,余款至今仍未给付。根据上述执行情况,至2007年7月9日止,扣除46000元利息后,被执行人仍欠申请人工程款本金139581.20元及利息18491.53元,案件受理费8245元、执行费739元以及自2007年7月9日至今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双倍利息166250元,总计333306.7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333306.7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