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姜银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被告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银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姜银河,男。委托代理人曹晓凌,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负责人曲文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被告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全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原告姜银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被告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凌和郑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雪、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和宋雅梅、被告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被告杨光驾驶辽FL53**号轿车自迎宾西大街北侧鹏程花园上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沿迎宾西大街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138.82元;2、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52天);3、护理费6066.84元(3500元÷30天×52天);4、误工费17733.33元(3500元÷30天×152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167.60元(33591元×20年×10%+27482元×16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371.38元(25578元×3年×10%×70%);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2457.97元。因被告杨光系侵权行为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涉案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被告杨光已付的13000元后,要求三被告赔偿122720.58元[(141757.97-120000)×70%-13000+120000)。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L53**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我公司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超医保医疗费用。由于原告鉴定时距休治结束时间不满三个月,不符合鉴定时机,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由于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2500元,但后期出具的证据载明的月工资为3500元,前后矛盾,故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的劳动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明与合同内容相违背,故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另外,原告的收入已达到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纳税证明。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辽宁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受到影响,而实际上原告的伤残对工作没有影响,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我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涉案辽FL53**号车辆系我单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光系我单位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鉴定意见、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意见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并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被告杨光辩称,我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司机,我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我应承担的责任。事发后,我给付原告13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被告杨光驾驶辽FL53**号轿车自迎宾西大街北侧鹏程花园上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沿迎宾西大街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书载明,休治100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22138.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东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临时居住证两张,一张载明:“现居住地为瓦房店市长兴岛街道星岛路东方波尔多小区8-302室,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另一张载明:“现居住地为瓦房店市长兴岛街道星岛路677号3-3-2,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大连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任洪娇系大连益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原告在住院及休治期间误工,工资被停发17733.33元(3500元÷30天×152天)。任洪娇在护理原告期间误工,工资被停发6066.67元(3500元÷30天×52天)。原告儿子姜嘉兴,2011年7月2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涉案辽FL53**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杨光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光给付原告13000元赔偿款。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2138.82元;2、伙食补助费624元(12元×52天);3、护理费6066.67元(3500元÷30天×52天);4、误工费17733.33元(3500元÷30天×152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580元(25578元×20年×10%+18030元×16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371.38元(25578元×3年×10%×70%)。以上合计1-2项合计22762.82元,3-7项合计95051.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杨光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光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作为被告杨光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杨光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超医保医疗费用的主张合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扣除明细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已充分有效地证实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及误工费标准均为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同时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连续居住在大连市城镇内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其经常居住地标准(即大连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985.35元(10000+95051.38+(22762.82-10000)×70%],因被告杨光已给付原告13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00985.35元(113985.35-13000)。至于被告杨光已支出的13000元赔偿款,被告杨光可另行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银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985.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1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490元,原告自行承担21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款项,被告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部分定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