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00231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儿子许某乙,女儿许某丙,现都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尤其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喝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丙。两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年××月××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并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现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