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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燕芬与郑一帆、张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芬,郑一帆,张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周燕芬。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郑一帆。被告张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玲,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燕芬为与被告郑一帆、张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芬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郑一帆与张婧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一帆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并由被告郑一帆及其工作人员郑佩珍在水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郑一帆仍欠原告周燕芬水泥款计人民币9021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一帆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90219.9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张婧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婚姻登记信息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对账清单,待证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郑一帆、张婧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存在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是2013年2月8日,从最后一笔结算起也就是2013年2月8日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主体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如果个体工商起诉的话应该以字号为诉讼主体;关于款项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19278.9元,2012年10月17日支付了67311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了3万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了1万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8日承兑汇票11万元。被告张婧被告主体不适格,其系银行正式员工,有正式的收入,原告诉请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被告张婧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单4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待证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67311元的事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关于被告说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水泥给被告的,不影响本案的实质问题;3、关于欠款问题,被告刚刚所说2012年10月17日支付了67311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了3万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了1万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8日承兑汇票11万元,这五次都是支付其他货物的货款,而本案诉讼中的对账单是被告未付的款项;4、郑一帆与张婧是夫妻关系,该货物买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是夫妻共同债务。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义,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是共同经营的,但第二被告张婧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认为总计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总货款为286589.9元,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67311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0月3日起,被告郑一帆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郑一帆总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86589.96元的水泥。期间,被告郑一帆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了67311元,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110000元,总计已支付水泥款267311元,余款19278.96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也足以证实在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期间的总水泥款为286589.96元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以后总计支付水泥款267311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货款系合同之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陈述的2012年10月17日郑一帆所支付的67311元水泥款,系本案争议以外的支付款项,该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因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过水泥,故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事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一帆、张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燕芬水泥款19278.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燕芬负担808元,被告郑一帆、张婧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