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秋菊与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张秋菊。委托代理人陈和霞,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平。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文。委托代理人邱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菊诉被告梁文平、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霞、被告梁文平、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菊诉称,2014年9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梁文平驾驶沪D2XX**学车在淞南路长江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沈锦国发生碰撞,致案外人沈锦国及原告张秋菊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锦国、张秋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42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内承担责人,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文平、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沈锦国受伤,故同意交强险(包括医疗费用限额)由案外人沈锦国先用。被告梁文平、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梁文平是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梁文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梁文平个人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无异议,另外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两个伤者(原告及案外人沈锦国)结算医疗费一共付了22,000元不到,两个伤者结算后,余款再扣除沈锦国的门急诊费用1,699.57元后,医院退被告保险公司帐户5,579.8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沈锦国费用4,420.2元(10,000-5,579.80);2、律师费,没有经过调解,不同意赔偿;3、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无异议。对其他两名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住院期间伙食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至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沈锦国的医院帐户;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2.5天;3、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家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且合同是在事发后的,发票无法证明关联性,发票显示事故后原告仍然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间是矛盾的,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4、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结论;5、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结论;6、鉴定费,由法院核实后处理,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7、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交通费,认可200元。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事发前是做家政服务的,曾是月嫂,有证书,做家政服务很多年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梁文平驾驶沪D2XX**学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区淞南路长江路附近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沈锦国发生碰撞,致案外人沈锦国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原告张秋菊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锦国、张秋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12.5天),产生医疗费20,257.3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67.5元,被告梁文平支付19,889.85元(住院费用18,330.98元、门急诊费用1,558.87元),被告梁文平还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975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张秋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二、沪D2XX**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梁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秋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被告梁文平、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梁文平个人来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梁文平已付款的事实,此举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对损失,1、医疗费(含被告梁文平支付部分),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确认医疗费20,062.3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费2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1,2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7,2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82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付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1,675元;6、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42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80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675元、交通费242元、医疗费20,0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梁文平赔偿律师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菊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675元、交通费242元、医疗费20,0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计32,309.35元);二、被告梁文平赔偿原告张秋菊律师费2,500元,抵扣被告梁文平已付的医疗费19,889.8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975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89元,原告张秋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梁文平18,275.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原告张秋菊负担64.5元,被告梁文平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