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诚信装饰公司、顺天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义诚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素,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锋,该联社员工。被告遵义诚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强。被告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瑜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先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诚信装饰公司、顺天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装饰公司、顺天瑜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4日,我社与被告诚信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向我社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顺天瑜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于同年6月27日用保证金归还贷款本金41.6万元,利息止息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58.4万元,利息451718.7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对该借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信装饰公司、顺天瑜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诚信装饰公司(借款人)与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企业日常周转及装修垫支,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由贷款人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须通知或经借款人同意,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人顺天瑜担保公司,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收取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时,顺天瑜担保公司(甲方)与遵义县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遵义诚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的连带应还款项,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可以从甲方在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及下属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收,该划收视为甲方授权划收,本条约定视同划收的授权文件。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苟先瑜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顺天瑜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放款确认书”,请求原告为诚信装饰公司办理放款手续。同日,遵义县农村信用社向诚信装饰公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贷款3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诚信装饰公司发出“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请求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诚信装饰公司、顺天瑜担保公司签收了通知,且诚信装饰公司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本笔贷款及所欠利息。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顺天瑜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该公司承担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代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向原告还款共计249598.40元,其中本金107000元,利息142598.40元(包括罚息),利息计算至当日;原告以诚信装饰公司未还款、顺天瑜担保公司为贷款的担保人为由,要求顺天瑜担保公司代偿。2013年6月27日,原告扣划了顺天瑜担保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作为诚信装饰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此次还款本金309000元,利息82732.57元(包括罚息)。现诚信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84000元,且已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13年6月27日止。庭审中,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请求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25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诚信装饰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顺天瑜担保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2011年1月24日诚信装饰公司收到借款的进帐单、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提保放款确认书,2012年12月18日的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3月26日代偿通知、2014年3月24日逾期贷款事故报告书,转账支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诚信装饰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与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按合同履行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诚信装饰公司应向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偿还尚欠的本金2584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与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至2015年1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顺天瑜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诚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086元,由被告遵义诚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永波审 判 员 刘正艳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