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红伟与蔡贤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伟,蔡贤翡,邵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09号原告宋红伟,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南侧。委托代理人杨凯,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钢,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贤翡,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萍,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凯,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宋红伟与被告蔡贤翡、被告邵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庭审,原告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刘钢及被告蔡贤翡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8日的庭审,原告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贤翡、被告邵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伟诉称,2014年2月16日,邵凯与候广伟驾驶冀XXXX**号箱式货车,与鲁AT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依法扣留冀XXXX**号车辆。2014年4月14日,被告蔡贤翡依据邵凯的委托,自高新区交警大队领取并一直占有原告的冀XXXX**号车辆。原告认为冀XXXX**号厢式货车系原告所有,被告领取后理应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XXXX**号箱式货车。被告蔡贤翡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并不认识宋红伟,涉案车辆是邵凯和侯广伟从宋红伟处所借,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依法扣留。被告既不是车辆借用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关联。2、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有被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领走。根据邵凯出具的委托书说明,被告是邵凯的委托下代为领取返还物品凭证,其他事宜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依据邵凯委托领取返还物品凭证,并不是领取车辆。被告领取返还物品凭证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综上被告既不是车辆借用人,也不是事故当事人,没有权利将涉案车辆从交警部门领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冀XXXX**号箱式货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宋红伟,其于2008年1月14日以6.3万元价格购得该车,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4年2月16日,被告邵凯与案外侯广伟借用原告宋红伟的冀XXXX**号箱式货车,被告邵凯驾驶冀XXXX**号箱式货车与鲁AT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冀XXXX**号箱式货车进行了扣留。2014年4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返还物品凭证,编号为:F370197-300220907,载明:现在返还在2014年2月1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行为,被扣留/移至支队停车场的以下车辆或者物品:车辆车牌号:冀XXXX**车型为: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冀XXXX**在该凭证上当事人/物品所有人签名处有被告蔡贤翡的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原告宋红伟主张,被告邵凯及被告蔡贤翡在领取了涉案车辆后至今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对此被告蔡贤翡提交被告邵凯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张其受被告邵凯委托去办理领取扣留物品手续,仅在返还物品凭证上签名,但并未实际领取车辆,现车辆在哪其也不清楚,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不当。上述事实,有原告宋红伟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冀XXXX**号箱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宋红伟,被告邵凯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将原告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宋红伟,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原物,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卷宗中的返还物品凭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蔡贤翡所领取,被告蔡贤翡辩称其仅系受邵凯委托签字,并未领取车辆,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贤翡在领取车辆后是否将车辆给付被告邵凯及车辆现在何处,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贤翡、被告邵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冀XXXX**号箱式货车返还给原告宋红伟。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贤翡、被告邵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