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沙恩兵、卞树成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胡兆辉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沙恩兵,卞树成,胡兆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恩兵,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树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辉,居民。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胡兆辉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一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建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未承接工程也未授权被上诉人胡兆辉与淮安市金旺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沙恩兵、卞树成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更未收取沙恩兵、卞树成履约保证金,本案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胡兆辉伪造印章与淮安市金旺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胡兆辉个人承担责任。3、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28号案件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淮安市金旺达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和胡兆辉,根据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上诉人未参与调解,涉案工程亦非上诉人承建,故建设单位才将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直接支付胡兆辉。4、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兆辉伪造其印章与淮安市金旺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其未与被上诉人沙恩兵、卞树成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更未收取被上诉人沙恩兵、卞树成履约保证金,本案纠纷与其无关。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只有在确定管辖法院后通过实体审查方能确定。上诉人还认为即使双方存在纠纷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原告可以选择胡兆辉或一建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胡兆辉的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