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文盲,农民,住本县路口镇泉口村六组163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家门口与邻居孙某乙发生纠纷,孙某甲用锄头将孙某乙头部砸伤,孙某乙亦用钢锹将孙某甲的脸部打伤。后二人来到本村卫生室上药,再次发生纠纷,孙某甲用拳头朝孙某乙头部、胸部等处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头皮裂创、左颅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孙某甲为轻微伤五级。2014年11月24日上午,孙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丙、孙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案发后,经调解,孙某甲与孙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甲赔偿孙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孙某乙不要求追究孙某甲刑事责任。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