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但某某申请执行河北某某海天餐饮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但某某,河北某某海天餐饮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33号申请人但某某。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海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某号神兴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海天餐饮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416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云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