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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邹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敬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务工时相识,2009年9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生育一子邹某甲。婚后被告不信任原告,甚至无端指责和打骂原告。2013年12月2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曾患过精神分裂症,更需要关怀和呵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婚姻登记信息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务工时相识,2009年9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生育一子邹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发生争吵,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敬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