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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段太俊与张春水、潘宣明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太俊,张春水,潘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596号申请执行人段太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执行人张春水,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潘宣明,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段太俊与被执行人张春水、潘宣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张春水支付申请执行人段太俊赔偿款51705.6元;被执行人潘宣明支付申请执行人段太俊赔偿款4956.57元,并要求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张春水、潘宣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3月25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春水、潘宣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段太俊与被执行人张春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张春水自2015年5月起每月2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段太俊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至付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51705.6元时止;二、申请执行人段太俊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张春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张春水若未按期足额支付赔偿款,申请执行人段太俊可要求被执行人张春水对未支付的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对被执行人潘宣明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太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林育群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