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薛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邹明金,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号。注册号52020200092534。代表人尹招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691110。被告薛忠杰,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盘县乐民镇第二中学教师,住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新街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5********。原告邹明金诉被告薛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邹明金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明金、被告薛忠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金诉称,2013年5月7日,薛忠杰驾驶贵B746**号车沿红果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6点55分行至威红公路8KM+600M处时与邹明金驾驶的贵B5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明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忠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明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级别达到十级。薛忠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保险。原告受伤后一直找被告薛忠杰要求赔偿,被告薛忠支付了35800元医药费及2000元生活费用,未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8283.5元、误工费19862元、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67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忠杰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法医院司法局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4248-12号、(2013)LC鉴字第4248-5号、(2013)LC鉴字第4248-3、(2013)LC鉴字第42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伤残10级,安装烤瓷牙一次需要12000元,10年要更换一次,误工日为伤后90天,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2、黔公交认字(2013)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薛忠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薛忠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4、老洼地煤矿工资册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为4800元,二被告认为工资表册具体的年份日期不明,且不是原始的工资表,没有原件核对,应当由老洼地煤矿提供原始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三性均不认可。5、鉴定费发票2张、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昆明法医院收费收据3张、盘县红果镇亦资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3160元鉴定费,还支付了除薛忠杰支付以外的医疗费。二被告认为,对原告作的后期治疗费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误工损失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的,并且原告起诉状中没有主张鉴定费。对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昆明法医院收费收据3张、盘县红果镇亦资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专用票据1张的关联性有意见,这些票据上没有具体的治疗项目,不能体现是原告因治疗此次事故产生伤情所支付的费用,并且没有相关医嘱说明原告需要这些治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贵B746**号车确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起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7日,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起诉,按照民法通则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在1年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其合法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每天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稳定收入来源,无固定工作的情况下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该金额为28224元/每年,平均每天77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档案,并无任何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才能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交住院、转院期间真实产生的正式票据,否则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认定自己是以农业为收入来源,误工费应按照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只应计算原告在医院住院天数26天,原告主张的费用超过法律标准;5、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械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申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做相关鉴定,鉴定机构选择并非交警部门选定,也非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原告自己去做鉴定不合法,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该两项费用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来看,原告出院时伤情已经治愈,不再需要后续治疗;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也并非城镇,其费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标准过高,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来确定,原告主张的5000元显然过高,应当以1000元比较合适。三、因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忠杰辩称,原告到昆明就医,被告薛忠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5800元,原告从昆明回来也是被告薛忠杰用车接回来的,并且又给了原告2000元生活费用。另外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被告薛忠杰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1、昆明法医院司法局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4248-12号、(2013)LC鉴字第4248-5号、(2013)LC鉴字第4248-3、(2013)LC鉴字第42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误工损失评估、后期医疗费评估、黔公交认字(2013)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2张,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2013年5月7日,薛忠杰驾驶贵B746**号车沿红果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6点55分行至威红公路8KM+600M处时与邹明金驾驶的贵B5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明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忠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明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需安装烤瓷牙12颗,一颗1000元,一次需要12000元,一般10年要更换一次,误工日为伤后90天,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老洼地煤矿工资册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原件核对,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昆明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鉴定费发票2张,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213元、鉴定费3160元的依据。4、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发票上载明原告就诊类别为门诊口腔科,且产生时间与原告受伤医治时间能够吻合,故可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254元的依据。5、盘县红果镇亦资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专用票据1张,被告不予认可,票据上没有治疗项目、门诊类别等其他相关内容,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薛忠杰驾驶贵B746**号车沿红果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6点55分行至威红公路8KM+600M处时与邹明金驾驶的贵B5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明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沈命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6作出(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忠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明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命忠无责任。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级别达到10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需安装烤瓷牙12颗,一颗1000元,一次需要12000元,一般10年更换一次;误工日为伤后90天;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35800元系被告薛忠杰垫付,被告薛忠杰还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000元。原告在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254元,原告已经支付,原告还为进行伤情、误工日等鉴定支付检查费213元、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 786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命忠的医疗费损失为5437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为3756元。贵B74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由于原告称其受伤后一直向被告薛忠杰主张权利,被告薛忠杰并未否认,故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已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35800元,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正式发票载明原告医疗费为1254,后续治疗费900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4605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5099元(43786元÷12月÷21.75天×9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中超过1509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天数计算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即护理费为4362元(43786元÷12月÷21.75天×26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0元(40元/天×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过10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作出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产生损失,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达到十级,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进行所受伤害的受损伤程度及受伤害后所需治疗费、误工日等进行评定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据,原告鉴定相关费用损失3373元(213元+316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3342元(6671.22元×20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超过1334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以其需要更换烤瓷牙四次为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但该笔费用还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理由并不充分,但鉴于原告牙齿大量脱落松动的客观既存事实,原告进行烤瓷牙安装是必然的事实,原告第一次安装烤瓷牙产生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得到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安装烤瓷牙每次需要费用12000元,故支持原告第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烤瓷牙)1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烤瓷牙一般十年更换一次,由于在实际使用中个体差异,烤瓷牙的更换年限可能略低于或高于十年,每个个体寿命的长短也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其余三次烤瓷牙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中不予支持,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6270元(医疗费46054元+误工费应15099元+护理费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1040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3373元+残疾赔偿金13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内偿原告医疗费为10000元×(46054÷(原告医疗费46054元+另一受害人沈命忠5437元医疗费)]=894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剩余医疗费371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2968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7422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8632元,由于被告薛忠杰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垫付35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实际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医疗费2832。医疗费以外的损失50216元(含鉴定费用337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鉴定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外其他经济损失46843元,扣除薛忠杰代为垫付的2000元,应付44843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8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44843元,共计47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明金47675元。二、被告薛忠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负担522元,原告邹明金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邹明金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