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齐振军、唐燕、贵州富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齐振军,唐燕,贵州富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148号。负责人李果,职务分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习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振军。被告唐燕。被告贵州富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小河区黄河南路上河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立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诉被告齐振军、唐燕、贵州富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被告富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振军、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齐振军、唐燕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黄河南路19号上河城x栋x单元x楼x号,并设定了抵押。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富缔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齐振军、唐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齐振军、唐燕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齐振军、唐燕多次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齐振军、唐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671.49元和利、罚息及罚金付至清偿之日(截至2014年5月27日利息暂计54.01元,罚金424.03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557元;2、被告富缔公司就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将被告齐振军、唐燕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黄河南路19号上河城x栋x单元x楼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缔公司辩称,愿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但欠款应当由诉争房屋拍卖偿还,富缔公司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齐振军、唐燕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齐振军、唐燕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下调30%,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富缔公司出售的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黄河南路19号上河城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当借款人出现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富缔房开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贵保(2009)04-009号),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富缔房开为保证人,被告富缔房开保证的范围是在2009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因购置座落于贵阳市小河区“上河城”项目所属之住房、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一系列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圈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齐振军、唐燕在贵阳市小河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全预告登记。2009年9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齐振军、唐燕的指示将贷款120000元汇入被告富缔公司的账户。后被告齐振军、唐燕逾期还款30日以上共有12次,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齐振军、唐燕欠原告借款本金70671.49元、利息54.01元。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355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齐振军、唐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齐振军、唐燕提供借款,被告齐振军、唐燕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齐振军、唐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71.4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振军、唐燕偿还借款本金70671.49元及相应利、结清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齐振军、唐燕违约导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振军、唐燕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557元的诉讼请求,有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富缔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订立了担保责任,被告富缔公司为被告齐振军、唐燕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富缔公司须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才能解除其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该房屋至今并未办妥相关手续,故被告富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缔公司就清偿被告齐振军、唐燕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黄河南路19号上河城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只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全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也没有取得《他项权利证》,所以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振军、唐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本金70671.49元、利息54.01元、结清罚金424.03元(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齐振军、唐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律师费3557元;三、被告贵州富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齐振军、唐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齐振军、唐燕、贵州富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前述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