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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林山诉郑永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山,郑永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崔林山,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永军,男,38岁,汉族。原告崔林山诉被告郑永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林山诉称:被告系个人运输户,原告原先也经营货车。2011年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货,被告支付运费。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运费,部分运费结算尚有34790元被告未支付,于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今欠到林山运费叁万肆仟柒佰玖拾,34790元”。被告打下欠条后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违背承诺迟迟未予偿还,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才偿还10000元,剩余24790元推诿至今未还。综述: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索要未果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运费欠款247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林山与被告郑永军存在运输业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郑永军尚欠原告运费34790元,郑永军向崔林山出具了欠条一支。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2479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运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运费结算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林山和被告郑永军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永军结欠原告崔林山运费34790元,有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永军在支付10000元后,剩余24790元未尚未付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剩余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林山运费24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郑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