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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姜某某,男。被告欧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胜波,监利县尺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相骂,婚后未生育小孩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较好,未生育小孩也不是离婚的理由,她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陪嫁款1万元、茶钱1万元,且因她目前身体患病正在治疗当中,要求原告承担其后续医疗费等10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本案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