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茹金木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茹金木,尚秀玉,郑久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责人:袁军。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金木。被告:茹金木。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秀玉。被告:郑久义。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机电)、茹金木、尚秀玉、郑久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被告三江公司和茹金木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秀玉、郑久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家天下家纺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浙江家天下家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家天下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现已到期,但借款人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代浙江家天下家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23927.95元,合计532327.9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三江公司和茹金木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现经济状况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尚秀玉、郑久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主债务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我院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2014)绍商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家天下家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以上认定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及本院调取的(2014)绍越商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主债务人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本案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浙江家天下家纺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融资期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决算期已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浙江家天下家纺有限公司其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案涉利息应计算至裁定破产受理日前一日,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2014年9月28日当天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秀玉、郑久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茹金木、尚秀玉、郑久义对浙江家天下家纺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债权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经破产清算程序后的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