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照能诉什邡市隆驰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照能,什邡市隆驰保温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曹照能。委托代理人:廖邦莉,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隆驰保温材料厂(经营者:周文华)。原告曹照能诉被告什邡市隆驰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供应煤53.49吨,合计货款56,28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货款46,28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26,28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8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000元(以26,2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7月23日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28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周文华系被告经营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2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什邡市隆驰保温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文华。2013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煤,截止2013年7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46,280元,被告承诺该款在春节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26,28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付清货款,现约定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3日结算时,被告承诺在春节前付清欠款,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什邡市隆驰保温材料厂(经营者周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曹照能的货款26,2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6,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什邡市隆驰保温材料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