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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淑平。委托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某丁。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被上诉人吴某乙,原审第三人吴某丁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淑平、王炜,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第三人吴某丁及吴普选(已故)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吴宝和与母亲成会兰生前在香河县钳屯镇池屯村共遗留有三所房屋,在成会兰去世后,吴宝和将其与成会兰所有的三所房屋进行了分配,三所房屋中北侧五间房屋归吴普选(已故)所有,中间五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南侧五间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第三人分得五间房屋的木料,吴宝和居住在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中。吴普选去世之后,其取得的五间房屋被出售,二被告及第三人每人获得售房款2000元,原告获得2300元。2004年原告将二被告分家取得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冀(香政)字第78221号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证号变更为香钳集用(字)第E034号,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廊坊市人民政府撤销。现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吴某乙名下,证号为香集用(钳)字第E391号。吴宝和现已经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吴某甲主张全部继承原登记在吴宝和名下证号为冀(香政)字第782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五间房屋,该房屋虽然在原告与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第三人吴某丁分家之前属于吴宝和所有,但吴宝和生前将其所有的三所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取得一所房屋,二被告共同取得一所房屋,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分家立据上签字确认,虽然吴宝和在二被告取得的房屋中居住,但吴宝和并无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不属于吴宝和生前所有的财产,对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分家立据中虽然写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二被告与吴宝和共有,但吴宝和仅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其已提供主持分家的成某、吴某戊书面证言证明其主张,且结合吴宝和生前共有三所房屋,分家时已经将其所有的三所房屋均进行了处分,原告已经取得一所房屋的实际,故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抗辩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主要理由如下:(一)我们对一审中的我方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异议,其第四条清楚写明争议房屋由吴宝和、吴某丙、吴某乙所有。吴宝和去世后,吴宝和的份额部分应属于遗产。(二)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吴某戊及吴某戊与成某书面证言说吴宝和只有争议房屋的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这明显与分家立据第四条内容相冲突,证人吴某戊已经去世,证人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却被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八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吴宝和夫妻由上诉人夫妻赡养,该村委会也在上面盖章进行了证明,一审法院却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三)分家前,家里曾为被上诉人吴某丙出钱购买了单位的房子,被上诉人吴某乙是入赘的婚姻,第三人吴某丁在新疆当兵。按照农村习俗,二被上诉人不应再分得房子,为了上诉人回老家时有地方住,分家立据将三所房子中的一所房子归吴宝和二被上诉人所有。(四)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拿着证人成某书面证言找到证人成某,成某说并不知晓该份证言的内容,是当初二被上诉人拿着写满字的纸,在他家里闹并欺骗他在上面签的字。现提交成某说明当初分家情形的书面证言一份,成某愿意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乙辩称,(一)对分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分家单的第四条的真正意思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理解,通过分家单和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诉争房屋分家时已经分给了二被上诉人,父亲吴宝和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因此不属于遗产。(二)证人成某的出庭证言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与2010年6月9日在双方因撤销宅基证纠纷行政复议时的出庭证言相冲突,法院可以将行政复议笔录与今天成某的出庭证言进行对比。证人说他不识字,与事实也不符,刚才证人宣某自己的身份证时,读的非常流利,而且在说村名时,也能区分是“章”还是“张”;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当时是他自愿出具的,并非受到二位被上诉人的强迫;证人说只有吴宝和夫妻只有吴某甲夫妻赡养,没有依据,事实上二被上诉人包括第三人吴某丁在外工作期间,不但一直在赡养老人,而且对上诉人夫妻也多有接济;二审庭审中证人成某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既非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能提供的。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甲申请证人成某出庭作证。成某述称,我是双方当事人的舅舅,住香河县钳屯乡张庄村。当初是我和吴某戊一起主持分的家,谁养老人,房子归谁;2010年10月9日和2011年3月4日两份证言是我签的字,我不认识字,只认识自己的名,当时我不清楚上面的内容,当时我心烦,他们让我签了,我就签了字。上诉人认为证人成某的证言充分说明当初分家时争议房屋是由吴某乙、吴某丙和吴宝和共有,而吴某乙、吴某丙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是在证人不知内容的情况下,强行让证人签的字,吴宝和夫妻是由吴某甲夫妻赡养送终,二被上诉人均不在老家,其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乙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证人也不是不识字,且其证言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上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对分家单第四条的真正含义如何理解问题。由于证人吴某戊出具书面证言后,目前已去世,证人成某一审中没有出庭,二审中又出庭述称自己不识字,并否认了自己所签字的书面证言,故分家单真实含义应综合根据分家单上下文整体联系、本案所关联事实、农村风俗习惯和公平原则进行理解判断。从分家单的目的上看,该分家单是双方就如何处理分家前三所宅基地分配问题和年迈父亲吴宝和的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为防止日后产生争议,立据时还邀请了兄弟几人的堂兄吴某戊和舅父成某主持见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无疑义,双方分家立据后因赡养吴宝和问题产生的争议并不影响其效力。从双方当事人分家时的家庭情况和公平原则上看,本案中父亲吴某乙当初名下只有三处宅基地,在有五位儿子的情况下,长子吴普选和四子吴某甲各单独分得一处,虽然二子吴某丙在外工作买房和三子吴某乙入赘情节并不必然是二人不能分割和少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但分家单仍对上述因素进行了考虑,已经适当减少了二人的份额。从分家单内容上看,该协议在分割三处宅基地的基础上已对父亲吴宝和的赡养问题有详细安排,如按上诉人吴某甲主张,涉案所争房屋仍归父亲吴宝和吴某丙、吴某乙三人共有,那么则会在父亲吴宝和去世之后,五兄弟需对父亲吴宝和所有的份额再次进行分割,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农村分家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如按上诉人主张,如父亲吴宝和生前意思是谁养老诉争房屋归谁,则不会产生本案的分家单,或在吴某甲、吴普选相应分得的房屋也会有相同意思表示才符合一般逻辑,而不可能单单在二子吴某丙、三子吴某乙两人才仅分得一处的诉争房屋上主张仍有自己的份额,更不可能单就该所房屋表示谁养老归谁,故上诉人吴某甲主张更是不合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且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一审中证人成某、证人吴某戊签字的两份书面证言和二审成某出庭陈述看,二审庭审时成某陈述“涉案房子谁养老归谁”,除不合常理和无其他证据佐证外,也与成某本人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0年6月9日双方因撤销宅基证登记纠纷的行政复议笔录中,曾出庭作证“有三处房产,后面归老大(吴普选),二排归老四(吴某甲),前边归吴某丙、吴某乙”的述称相矛盾。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某甲诉求的判决,并不是单独仅以两份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而是在综合案件主要相关事实基础上做出的,所以该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