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牛卫华与刘学良、刘学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卫华,刘学良,刘学朋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牛卫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良,农民。被告刘学朋,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黄骅镇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卫华与被告刘学良、刘学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被告刘学良及刘学良、刘学朋的委托代理人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卫华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赵毛陶信用社作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点分社,2004年9月27日,其与被告刘学良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金额5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刘学朋提供担保,担保人对被告刘学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赵毛陶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赵毛陶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诉,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不予偿还贷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学良、刘学朋辩称,1、本案应将李丙厚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丙厚在任赵毛陶信用社主任期间,未经刘学良允许私自用刘学良的相关手续,以刘学良的名义在赵毛陶信用社贷款1.5万元,且逾期不还,刘学良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人李丙厚向刘学良承诺,刘学良在赵毛陶信用社的所有借款由李丙厚偿还,不再找刘学良追要。2、李丙厚作为赵毛陶信用社主任在向被告承诺后,从2006年秋天至今,原告及原债权人信用社再未向二被告追要过借款本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拍卖和买卖并未得到国家的认可,属于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被告刘学良、刘学朋与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赵毛陶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4)第0927-2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5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8.85%,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刘学朋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赵毛陶信用社属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点分社,2013年,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被注销后,原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3月14日,海兴信用联社委托的河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牛卫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将海兴县信用联社所有的143笔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牛卫华,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刘学良、保证人为刘学朋本金5000元、利息为7209.81元的贷款,2014年3月20日海兴信用联社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海兴县信用联社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移交原告牛卫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海兴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债权拍卖转让凭证移交证明一份、移交明细表一份、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吴学勇与被告刘学良的电话录音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学良、刘学朋与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成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于2004年9月27日,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9月27日,保证期限截止日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即2007年9月27日,被告称,自2006年秋后至今,原信用社和原告方就再没有找被告催要过借款本息。原告牛卫华无证据证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信用社找二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但称在购买信用社债权后,原告的雇员吴学勇曾找过刘学良催要借款,并提供了双方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双方的录音不予认可,称被告刘学良始终没有答应原告方同意偿还此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学良与信用社的此笔借款发生在2004年,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无证据证明信用社向二被告催要过此款,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此笔借款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取得债权后,曾经向被告刘学良主张过权利,但是,被告刘学良始终没有同意偿还此笔贷款,本案中又没有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维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