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国杨、新民市风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杨,新民市风韵达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杨,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风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连冬静,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国杨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风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杨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在淘宝网购买三台苹果显示器,价值3600元,因该货收到后,原告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交易时与卖货方发生经济纠纷。于是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经新民韵达快递公司即被告处运输该货物,快递单号为1000365985622。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多次告诉被告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员小唐,原告货物运错了,要求将货物返回,快递员小唐也答应原告将货物返回。此时原告的货物还没有发到收件人处,被告有义务及时将货物追回,造成原告货物发到收件人手中。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600元,经原告与被告确认物品价值3600元,均无异议,有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凭。原告的经济损失纯属被告的失误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600元,交通费、通讯费3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民市风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快递单证明合同生效,中途改变的货运地点是属于原告改变合同意愿,是由于原告发错货了,和快递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追回后,我公司已经通知派送公司退回了,有网络留言为证,不是原告所说的我们没尽到义务。原告的货物没有丢失,是按发件人面单填写的信息实际派送了,货款全额打到原告手中。我公司按发件人的意愿通知派送公司不要派送,运费我们是正常收费的,无论是否变更送货地点,我公司都不能退还给原告运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吴国杨委托被告新民市风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将在淘宝网购买的三台苹果显示器(总价款3600元)退给卖方,快递单填写的收件人为陈翠莲(卖家),收货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大涌路720号之西南侧。原告没有选择保价条款,共交纳运费160元。后原告通过快递单号查询货物在运输途中,原告又变更请求,通知被告追回邮件,把货物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于2014年8月18日在网上留言通知广东广州番禺区公司大石大山淘宝分部,不要派送此件,直接退回被告公司,对方表示知悉。2014年8月21日,被告得知货物由广东的原收件人收到,无法追回货物。此后,原告收到淘宝卖家退回的货款3600元。原告以“我的货物有2台不需要退货的,是我运错了,要拿回来。他们货物给我派送了,我的货物没拿回来白白损失了”为由,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600元,交通费、通讯费300元,并赔礼道歉。另查明,被告的全称为新民市风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办理业务时简称新民市韵达快递。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国杨交纳运费,被告新民市风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承运,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收件人陈翠莲之前,原告变更了合同,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但货物未能追回。因货物没有毁损、灭失,而是按照原运输地点送达收件人,且原告已收到卖家退回的全部货款,没有货物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3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国杨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国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托运人有权在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的时候,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止送货的时候,被上诉人应停止继续送货,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办理,致使将货物最终送至收货人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新民市风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照片、上诉人与卖家退款成功的照片三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留言打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自双方签订快递运输单据并交付货物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将上诉人委托运输的三台电脑显示器发往广州市番禹区。在运输途中,上诉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中止继续履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赋予了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项解除权利的行使并不以承运人同意完成为前提。而且即使承运人同意解除,托运人也需赔偿承运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虽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中止合同的履行,但上诉人却因收货人取得货物而收到相应返还的货款,上诉人没有因此发生任何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