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牛少东与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少东,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71号原告:牛少东,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应海,经理。原告牛少东诉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玥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少东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合肥市北京路与大连路交口西北角铂澜商务中心项目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过决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696016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了5万元,此后原告催余款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牛少东支付材料款64601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铂澜商务中心项目,该项目工地多次向原告牛少东购买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2月12日,铂澜商务中心项目工地收料员秦子恒向牛少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铂澜商务中心A区收到牛少东送来石子黄砂,款项共计696016元,并注明单据已收回。合肥铂澜商务中心项目负责人丁家明在《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牛少东支付过5万元,余款未付,本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2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徽海杰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铂澜商务中心项目的总负责人是丁家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陈述以及本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牛少东向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铂澜商务中心工地送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由丁家明在送料单证明上签字认可。丁家明作为铂澜商务中心项目总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牛少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少东货款6460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601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5130元,由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