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浦晓勇与许德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晓勇,许德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浦晓勇。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晓勇与被告许德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许德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晓勇诉称:2014年9月26日许德彩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浦晓勇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浦晓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德彩负全部责任。许德彩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浦晓勇已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许德彩、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318.35元。被告许德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所驾车辆系许德彩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许德彩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许,许德彩驾驶B0579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蓉裕桥时,与浦晓勇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浦晓勇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德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浦晓勇不负事故责任。质证时,许德彩和保险公司虽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4)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浦晓勇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期间,浦晓勇遵医嘱进行复诊。上述治疗,浦晓勇共花费医疗费计7034.3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诉讼期间,浦晓勇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浦晓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浦晓勇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浦晓勇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许德彩、保险公司认为浦晓勇在治疗期间,未行手术,导致损失扩大,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许德彩、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又查明:B0579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许德彩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浦晓勇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算方法20元×3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法20元×90天)、护理费3600元(计算方法60元×60天)、误工费27600元(计算方法2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计算方法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92元、车辆损失费1540元。为证明其主张,浦晓勇提供了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佐证。质证时,许德彩、保险公司认为浦晓勇的车损过高,保险公司实际已经定损,定损价格为800元;对其余赔偿费用均持有异议,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浦晓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浦晓勇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许德彩、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自购药1844元持有异议,浦晓勇未提供相应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存在必要性、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现认定医疗费5190.3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浦晓勇住院期间3天,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本院现认定营养费162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浦晓勇主张的标准每天60元亦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3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浦晓勇系无锡市居民,现年42周岁,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所认定浦晓勇现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现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现浦晓勇主张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误工费,浦晓勇陈述受伤前在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三建)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水电工,其提供了锡山三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8124元考虑,本院酌定为每月3177元;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期限120天,本院现认定误工费12708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浦晓勇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现酌定交通费300元合理。(9)关于车辆损失,浦晓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540元。综上,本院现确定浦晓勇之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6864.35元(含医疗费5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费用90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40元,合计98704.35元。鉴于许德彩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864.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540元的赔偿责任,合计9870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浦晓勇98704.3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浦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64元,由浦晓勇负担486元,保险公司负担2578(浦晓勇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浦晓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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