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炼良与朱永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炼良,朱永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胡炼良,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升,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朱锡煊,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胡炼良诉被告朱永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炼良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军,被告朱永升及委托代理人朱锡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萝岗区岭头村民,在承包地大坑口白鸽场下有空地2000平方米可供出租。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用地租用合同》,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若干。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或单位征收征用时,即终止合同,已付租金按实际单日计算。厂房按实际补偿款甲方占30%,乙方占70%……”。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署《附属物拆除补偿协议》,被告实际获得与厂房拆除有关以下款项:建筑物补偿金357860元,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31960元,共计38982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补偿款389820元的30%即116946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所以被告同时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拆除补偿款116946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永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厂房拆除补偿款的金额,要求原告出示岭头公司征收时的明细,我方再按30%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萝岗区岭头大坑的使用权人是广州市国营岭头农工商联合公司。胡炼良是该公司职工,从1998年1月1日起,广州市国营岭头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农用地管理单位将岭头范围内大坑的农用地承包给胡炼良使用。2007年1月1日,胡炼良(甲方)与永永升(乙方)签订《用地租用合同》,约定:一、现由甲方提供位于大坑口白鸽场下空地约2000平方米租给乙方堆放材料和简易加工场地使用,租用期由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在租用期内如遇到国家或单位征收征用时,即终止合同,已付租金按实际单日计算。厂房按实际补偿款甲方占30%,乙方占70%。三、使用期间遇征收的乙方所用的一切设施,厂房工具及投资用款,用料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拆乙方设施、设备等。四、厂房消防、环保等问题,由甲方协商处理。2012年4月16日,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与朱永升(乙方)签订《附属物拆除补偿协议》,搬迁项目为区拆旧复垦地块拆迁补偿,地址为萝岗区岭头大坑,双方约定:“一、拆迁:根据区拆旧复垦需要,乙方同意上述用地上的原址构筑物由代理人委托有资质的测绘、评估单位按有关规定评估后根据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把原址构筑物交给甲方、代理人拆除,土地供甲方复垦使用。二、建、构筑物评估及补偿情况:1.建筑物补偿金额为357860元;2.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31960元;3.杂物搬迁费补偿金额为15000元,以上3项合计404820元。三、叁方签订协议后,代理人即办理上报呈批申请财政拨款手续,并在30天内一次性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被告确认已收到404820元拆迁补偿款。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拆迁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拆迁复垦范围内朱永升名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搬迁资产搬迁费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显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石棉瓦房、锌铁瓦房、石棉瓦棚等13间建筑物,总面积共计1126.86平方米,重置价值共计357860元;评估机构作出的《构筑物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显示构筑物及附属物包括门柱、铁门、水泥地等14项资产,重置价值共计31960元。双方对《用地租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中提及的“厂房”的具体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条款约定的“厂房”包括涉案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13间)、构筑物及附属物;被告主张“厂房”只指涉案空地上建的2间厂房(面积分别为206.04平方米、207平方米,重置价值分别为76230元、76590元),其他建筑物如宿舍、厨房、洗手间等只是附属设施,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厂房”的范围。原告主张2012年5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补偿款,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用地租用合同、附属物拆除补偿协议、资产评估汇总表、资产评估明细表、委估建(估)筑物测绘图、评估对象部分现场勘察相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用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用地租用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仅对厂房和被告所用的设施遇征收征用时如何分配补偿款进行了约定,但上述内容未包括涉案空地上的其他建筑物(除厂房外的11间房)、构筑物及附属物等资产,即双方对其他建筑物(除厂房外的11间房)、构筑物等遇征收征用时如何分配补偿款约定不明。本院认为,《用地租用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是就不动产和动产的约定,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及附属物均属不动产,而非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被告所用的设施,因此在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第二条关于厂房的约定,即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及附属物甲方占30%。建筑物补偿金额为357860元,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31960元,共计389820元。如前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金额的30%,即116946元。双方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时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主张过补偿款,但都未能明确具体时间。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主张过补偿款。被告应在收到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十天,即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6月10日支付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补偿款1169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炼良支付拆除补偿款116946元及利息(利息以1169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原告胡炼良负担139元,被告朱永升负担3100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梦代理审判员 张 永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猛倪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