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学明与马广栋、贺经武农村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学明,马广栋,贺经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明,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广栋,男,汉族,1944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贺经武,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李学明因与被申请人马广栋、贺经武农村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四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学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2011年初,李学明与马广栋打招呼,要求终止换地协议,马广栋同意。该事实有孟宪国等两人当庭作证加以证明。在马广栋同意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我将该地转包给本村的贺经武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终止合同不能对抗换地协议”是错误的,相应也造成法律适用错误。2.马广栋在李学明所承包的林地内有小片荒是事实,并且马广栋在1999年前每年都向村里交承包费用,但没有书面合同,种一年交一年的钱。2005年我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时,事实上村委会与马广栋的合同已经解除,马没有权利对该地块进行任何处置行为。因此换地协议是无效的,不因实际履行了六年而变为有效合同。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李学明与被申请人马广栋于2005年4月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六年,双方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李学明虽然提供证人证明马广栋同意终止换地协议,但马广栋以诉讼形式说明其不同意放弃耕种争议土地,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广栋对小片荒是否有处分权问题。双方未换地前,马广栋开垦的小片荒始终由其耕种,一直到李学明承包林地挖鱼塘时,马广栋认为李学明挖鱼塘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了阻拦,后双方签订换地协议。2012年1月29日,伊通县大孤山镇杨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李学明挖鱼塘时占用了马广栋的小片荒,证明了马广栋对这地小片荒具有经营权。因此,李学明提出的村委会与马广栋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马广栋对小片荒没有处置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学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宇桐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初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