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9日20时22分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跨解放大路快速路时,与吉A42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行驶至第八中学门前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