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丽娜与被���诉人高青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娜,高青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彩颖,李彩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山委托代理人席建国(系高青山之子)上诉人王丽娜与被上诉人高青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丽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颖,被上诉人高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青山与王丽娜系婆媳关系,2007年9月3日,王丽娜将青海西宁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给高青山的离退休工资7782.4元代为领取,后高青山以王丽娜未将��算工资向其返还诉至法院。另高青山与王丽娜从1986年至2012年7月一直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青海西宁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离退休补发工资表,能够认定王丽娜领取了高青山工资7782.4元的事实,对此王丽娜亦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丽娜是否将补发工资给付了高青山,对此王丽娜抗辩已给付高青山,且称因当时高青山与王丽娜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没有打收条,该抗辩理由虽具有一定客观性和合理性,但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考虑,王丽娜未能提供已给付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高青山要求王丽娜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丽娜未及时向高青山返还工资,其应承担给高青山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高青山主张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729.6元(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为3.75%)。关于王丽娜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考虑到高青山年事已高,加之体弱多病自行无法向法院主张权利,待其子席建国即高青山委托代理人从沈阳市来西宁后得知该情况后即向王丽娜主张了权利,故对王丽娜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青山补发的工资7782.4元,并支付利息729.6元,两项合计85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丽娜承担。宣判后,王丽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986年9月至2012年7月,其与高青山共同生活长达26年之久,其领取高青山的工资是受高青山的委托领取的,高青山是知情的,其领回工资后将工资交给了高青山,交款时有其爱人席建光在场,因爱人病故,无法作证,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收入亦可以作为家庭开支共同消费,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另其提供的短信可以证实2012年10月高青山之子席建国知道其领取高青山补发工资事宜,但2015年1月高青山再次主张权利,本案高青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支持高青山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高青山的诉讼请求。高青山以服从原判作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王丽娜申请五个证人出庭作证,田秋莲、李华、李德霞、赵爱菊出庭证实,2007年王丽娜领取高青山的补发工资7782.4元系受高青山的委托领取。高青山的女儿席建明证实该补发工资用于家庭的共同消费支出。本院认为,王丽娜虽领取了高青山补发工资7782.4元,但二审诉讼中,王丽娜申请的五位证人经出庭所作的证人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王丽娜领取高青山的工资是受高青山的委托及补发工资用于了家庭的共同消费支出的事实。若2007年王丽娜领取补发工资后王丽娜未将工资交付高青山,在高青山对王丽娜代领工资知情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高青山于当时即应当知道其正当权利被侵害,但高青山直至2012年才委托其子席建国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王丽娜返还工资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丽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即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青山补发的工资7782.4元,并支付利息729.6元,两项合计8512元;二、驳回高青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高青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宁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