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涂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建国,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涂建国伙同同案人“江波”、“江洪”(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手电筒、剪刀、螺丝刀并驾驶摩托车窜至福清市三山镇泽朗村霞湖洞26号被害人郭某乙家,入户窃取被害人郭某乙放在三楼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以及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后被告人涂建国在村里因形迹可疑被村民当场抓获。被害人郭某乙报案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从被告人涂建国身上扣押到上述两部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并将其带回调查。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10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涂建国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涂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涂建国伙同同案人“江波”、“江洪”(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手电筒、剪刀、螺丝刀并驾驶摩托车窜至福清市三山镇泽朗村��湖洞26号被害人郭某乙家,入户窃取被害人郭某乙放在三楼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以及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后被告人涂建国在村里因形迹可疑被村民当场抓获。被害人郭某乙报案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从被告人涂建国身上扣押到上述两部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并将其带回调查。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游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建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涂建国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未随案移送被扣押到的作案工具手电筒、剪刀、螺丝刀予以没收,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祯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