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10号原告肖某某,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宋某帆。婚后,因被告宋某某好逸恶劳,没有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双方经常因此生气吵架。2010年,原告肖某某为了抚养孩子,带孩子到汤阴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某帆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被告宋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宋某帆,现随原告肖某某生活。原告肖某某称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9年有余,且已生有一子,故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也为给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