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志义与韩龙、XX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义,韩龙,XX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郭志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韩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XX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郭志义诉被告韩龙、XX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义和被告韩龙、XX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义诉称:2013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韩龙辩称:借款属实。XX阳辩称:我是借款见证人,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韩龙在郭志义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出具借据一张。XX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此后,上述借款,韩龙未偿还,后经郭志义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韩龙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韩龙欠郭志义借款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韩龙理应在借款到期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诉请中,原告要求郭志义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在2015年3月27日前要求郭志义承担保证责任,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主张,否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显然,原告的该项诉请,超过了保证期间,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应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计算,月利率2%在双方约定的月息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志义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郭志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