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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绍祥与孙福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祥,孙福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绍祥,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四川省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理县米亚罗镇。委托代理人:陈其彬,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孝,男,羌族,生于1968年9月26日,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飞虹乡。原告李绍祥与被告孙福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4日转为合议庭,由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洁、人民陪审员万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祥委托代理人陈其彬、被告孙福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祥诉称:2012年3月,原告出资与被告孙福孝在松潘县大姓乡共同从事沙石经营,同年12月,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利8%偿还。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劳务费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18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孝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欠条是我签的,但是我已经还清了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福孝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向原告李绍祥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李绍祥劳务费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萬圆整)经双方协商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利的8%偿还。欠款人:孙福孝。见证人:罗义、樊玉田”。欠条上另有“(注现有500方票据存根不在)”字样。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孙福孝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李绍祥的账户转款100,000.00元,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孙福孝分别向户名为李绍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000.00元、15,000.00元。原告李绍祥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福孝欠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条系其签名。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福孝提供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8页,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账单凭证一张,证明钱已经全部还给原告,3证人樊玉田、陈明勇证人证言。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樊玉田、陈明勇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且樊玉田、陈明勇与被告孙福孝系朋友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欠条上另有“(注现有500方票据存根不在)”字样,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字样关联性不予确认。经被告孙福孝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计算机网络清算单一联,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还款的16.5万元与双方2012年12月20日所打的欠条有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核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16.5万元与双方2012年12月20日所打的欠条无关,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计算机网络清算单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欠条明确记载被告欠付的劳务费数额,被告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欠条是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结算凭证,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逾期且并未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理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欠条记载的全部款项,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完毕。原、被告约定按月利8%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逾期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产生资金占用的事实,亦会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故利息计算为:以1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孝向原告李绍祥支付劳务费15,000元;二、被告孙福孝向原告李绍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李绍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原告李绍祥承担2,444.00元,被告孙福孝承担306.00元。该款已由原告李绍祥预交,被告孙福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万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远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