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家彬诉吴泽洪、曾庆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彬,吴泽洪,曾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洪家彬,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2日,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覃有轩,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泽洪,男,生于1969年6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曾庆玉,女,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洪家彬与被告吴泽洪、曾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洪(公告)、曾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车辆营运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3%。两被告自愿以自己挂靠在达州市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川S532**、川S526**号车抵押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泽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曾庆玉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2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洪家彬借给吴泽洪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表,拟证明被告吴泽洪、曾庆玉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泽洪、曾庆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吴泽洪急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洪家彬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泽洪向原告洪家彬出具借款15万元,月息3%,同时约定,两被告自愿将自购买的车辆(号牌为川S526**号、川S532**号)作抵押,在签《借款协议》的当日,被告吴泽洪向原告洪家彬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家彬人民币现金15万元,定于2013年10月25日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泽洪未归还原告洪家彬借款分文。同时查明:被告吴泽洪与被告曾庆玉于2014年11月14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泽洪向原告洪家彬出具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泽洪向原告洪家彬出具的原始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泽洪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洪家彬的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洪家彬的合法权利。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资金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计息。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吴泽洪与被告曾庆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曾庆玉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吴泽洪、曾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洪家彬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洪、曾庆玉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归还原告洪家彬借款1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