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国麦、无极县星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无极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国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星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张段固村。法定代表人:靳磊,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艮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三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上诉人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靳国麦、无极县星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靳磊、陈国昌、张艮刚、魏三羊、赵鹏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合该院一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明确了被告的信息以及与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关于本案是否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问题。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已作出(2014)冀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12410621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靳国麦、李会社、翟轻欣、李会强、赵志强、杜立辉的起诉;其余部分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将12410621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对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合一审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二、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