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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温克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镇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克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镇金,陈锡超,倪荣新,南昌金润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克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全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清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0010236889。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镇金,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现住南昌市鸿顺德国(奇安达公司)。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锡超,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南昌市金润广场健体育用品商行个体业主,住南昌市鸿顺德国(奇安达公司)。上列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家武,湾里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228。原审被告:倪荣新,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南昌金润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B3-073。组织机构代码:68345813-2。法定代表人:王志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5166-7。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经理。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993424。再审申请人温克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克王)因与被申请人陈镇金、陈锡超、原审被告倪荣新、南昌金润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物业)、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物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及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4)西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镇金、陈锡超的委托代理人龚家武,原审被告温克王的委托代理人林清赟,原审被告倪荣新,原审被告金润物业、金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0日,原审原告陈镇金、陈锡超起诉至本院诉称:2011年7月上旬,倪荣新(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派驻南昌直销点负责人)租赁“金润物流”的房屋(南昌市金润广场一区A栋3楼)作为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派驻南昌直销点的仓库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赁合同。倪荣新想在其仓库安装搞卫生、工作、生活用水的水管,征得“金润物流”业主同意后,并由“金润物业”金经理派来的二个人带的水管、水龙头、接头、水表等材料为其仓库安装的水龙头接头,晚上水管爆裂。2011年7月27日晚上下班后,我们仓库的大量货物被被告倪荣新仓库新安装的水管接头突然爆裂流出来的水(仓库紧靠)浸泡,给我们造成了240820.90元的巨大损失。故此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们货物损失、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25041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润物业、金润物流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倪荣新、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与我们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原告的损失仅凭一份鉴定报告不能确定,鉴定是原告单方面所做,所谓受损的货物也没有提出实际受损的金额。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原审被告金润物业、金润物流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倪荣新、原审被告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原审查明:原告陈镇金、陈锡超系父子关系,其以家庭经营的形式从事“奇安达”品牌系列产品在江西省内的代理经销,原告陈锡超与被告南昌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与被告南昌金润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关系。2011年7月上旬,被告倪荣新(被告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派驻南昌直销点负责人)租赁被告南昌金润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南昌市金润广场一区A栋3楼)作为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派驻南昌直销点的仓库。7月27日,被告倪荣新在其仓库安装为便于工作、生活用水的水管,晚上下班后新安装的水管接头突然爆裂,导致大量的水外溢,并流入到隔壁原告租赁的仓库中。7月28日上午,两原告发现其仓库货物被水大面积浸泡。后原告经鉴定其货物损失为240820.9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索赔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被告倪荣新、被告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调解不能。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存放在仓库里的财产被被告倪荣新所租赁的仓库中水管接头爆裂导致被大量水浸泡,货物损失经鉴定为240820.9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起诉四被告赔偿已选择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倪荣新未到庭,其用证言形式表明在仓库里安装水管、水龙头是其向被告金润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缴纳费用,由被告金润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派人到其处安装的,无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被告倪荣新安装水管导致原告货物受损,是直接侵权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南昌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金润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赔偿,无法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故此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查询费等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荣新、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南昌金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金润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有侵权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判决被告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镇金、陈锡超损失243820.90元;驳回原告陈镇金、陈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温克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情况下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且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镇金、陈锡超财产受损一事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侵权人,依法无需承担责任。为此,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陈镇金、陈锡超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其出示了南昌市金润广场荣新鞋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倪荣新为个人公司,该鞋行是倪荣新个人经营的,与我公司无关。被申请人陈镇金、陈锡超对于原审被告再审申请有异议,1、“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温克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企业。2、关于“被答辩人缺席判决系原审法院造成”和“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传票邮寄给了所有当事人,应该出庭的不出庭,此辩论权利是放弃不是剥夺,后果只能由你公司自己承担;3、南昌市金润广场一区A栋3楼是被答辩人在南昌的直销点,倪荣新是公司派驻南昌直销点的负责人。倪荣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直销点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财产损失赔偿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其对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书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温克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陈镇金、陈锡超出示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倪荣新认为,其在南昌申请登记了南昌市金润广场荣新鞋行,与申请人温克王福建公司没有关系,其只是在那里拿了一部分鞋来卖。水淹是金润物业水电工造成的,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原告损失并没有那么大,只有一部分鞋盒坏了。那些证明和笔录是原告律师做好叫我签的,说要起诉物业要我配合他们,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评估报告也不是真实的,是凭原告单方意见出具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倪荣新再审中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金润物业、金润物流认为:1、对申请人所谓的名称不一致没有异议;2、对申请再审申请书中所谓的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我们并不清楚,不予以评价;3、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只是针对本案的程序提出异议,对实体的审判并未提出异议,再审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提出的内容进行审理,不能超过申请人的申请范围;4、实体上一审判决并没有错误,一审被告金润物流和金润物业对两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所以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金润物业、金润物流再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告陈镇金、陈锡超系父子关系,其以家庭经营的形式从事“奇安达”品牌系列产品在江西省内的代理经销。2005年6月28日,陈锡超与被告金润物流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金润物流将丰源·金润广场A栋三层中68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陈锡超使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续租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至今。2011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发现其仓库内储存的货物被水浸泡系相邻仓库水管漏水渗入所致。同年8月15日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货物损失值为240820.9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参保证明:倪荣新(身份证号,在该市未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2009年4月17日,原审被告倪荣新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成立了字号为南昌市金润广场荣新鞋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原告陈镇金、陈锡超以被告金润物流、金润物业合同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是原告货物损失系邻库的水渗入被淹所致,这与被告金润物业的服务及管理行为是否关联有待相关证据进一步加以证实。被告金润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其违约行为的事实同样有待相关证据证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润物业、金润物流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金润物业虽为金润物流委托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但本案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审原告陈镇金、陈锡超以原审被告倪荣新、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又名温克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润物业、金润物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3)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执行,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因(2013)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福建温克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补正为“温克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倪荣新系再审申请人温克王直销点的负责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查明的证据均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倪荣新之间不存在关联,再审申请人温克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倪荣新系职务行为有误,原审以裁定补正当事人名称不妥,应一并予以纠正,原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称其货物受损系邻库承租人原审被告倪荣新征得金润物流业主同意后,由金润物业派人带来的水管、接头、水表等材料为其仓库安装水龙头接头、水管爆裂所致,原审被告金润物流、金润物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审原告陈镇金、陈锡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审被告金润物流、金润物业的诉请,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倪荣新辩称水管破裂系原审被告金润物业水电工造成,对此辩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货物损失系由原审被告倪荣新所租赁的仓库中水管接头爆裂导致被大量水浸泡所致,故对于原告货物损失,原审被告倪荣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对象已被处理,无法重新鉴定,鉴于原审原告货物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参考鉴定报告、照片,酌定原审原告货物损失为20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查询费等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倪荣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陈镇金、陈锡超货物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维持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审原告陈镇金、陈锡超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审被告倪荣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陈长权审判员  刘鲁江审判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菊英速录员  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