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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常映钊与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策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常映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策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常映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映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三贵,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映模,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固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明·吐鲁甫,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乃比江·加马力,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策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托帕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社理事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荣,��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常映钊因与被上诉人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策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兵十四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常映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三贵、常映模,被上诉人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策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常映钊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人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常映钊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常映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1.05元,减半收取为11520.53元,由上诉人和田永丰化肥有限公司、常映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