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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永昌,一般授权,系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霖,一般授权,系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汉族。原告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永昌,被告熊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7月许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7月许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关系较好。1985年5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熊德郁。1990年起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被告因原告拒绝再生育一子而争吵不休。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一名照顾其重病的父亲的女工生育一子并希望原告与其共同抚养其子。原告无法忍受如此沉重的打击,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过着泪如泉涌的生活。被告的行为已深深地伤透了原告的心,已再无和好可能。综述之,被告重男轻女思想和不忠实家庭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精神损失。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6月在宜昌港购船票时相识,之后经一年多的感情投入互生爱慕之心,来往密切,以致彼此难分难舍。1985年春节前夕举行了隆重的结婚仪式。1985年4月16日旅行结婚,同年5月1日返回被告所在单位再次举行婚礼。原、被告于198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良好、婆媳关系良好,共同呵护女儿并让女儿进入央企工作。婚后30年相守之情说明婚姻基础坚实牢固,婚后感情浓烈厚重。2013年3月18日原告轻信后妈谣言,将临时租房产妇栽赃给被告,并私自偷走家里贵重财物及证件到女儿婆家,还以重婚之名在五桥派出所报案,请求核查原、被告在芦家坝的住所,民警核查发现所报不实便返回。原告及女儿不断给产妇施加压力,硬说别人的小孩系被告的,但产妇的老公和家人均极力否认。不仅如此,原告还发动其两位姐夫从海口、武汉飞抵万州启动律师增援,利用“下三滥”手法一方面威逼被告承认他人的儿子是自己的,哪怕做个假DNA亲子鉴定即可不离婚,另一方面利用劝说胁迫、引诱、请吃喝、暗中录音录像等手段索取伪证,甚至承诺给200000元酬金要产妇老公申请作亲子鉴定,最终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虽未将偷走的钱、财、物全部归还家中,但与被告和好如初,依旧过着平和的日子直至现在。2015年1月21日中午,原告因指责婆婆光吃不动而发生纠纷,被告对婆婆辱骂,并用右拳头接连三拳打在婆婆左肩上,被告见状阻止,原告最后知道自己因更年期或赌场失意而出现打骂老人表示认错。被告劝原告不要声张,赶忙安慰老人,于是原告答应了,但之后原告又未按承诺安抚老人,被告只好从保险公司学习回家后安抚老人,处置老人被烫伤的脚。然而在联系医生并找医保卡时发现母亲的房产证、医保卡、户口本及被告的隐私物均不见了。之后几日原告隐身不知在哪里,经多方查找原告在亲家母家,被告苦求原告返还物件但只归还了户口本和母亲的医保卡。2015年1月29日原告回家惊动了母亲,母亲以为又要打她于是打110报警。让被告没想到的是昨日原告还回家与被告同居,今日(指2015年4月9日)却公堂相见,又拿别人的儿子说事。2013年3月原、被告为别人的儿子引发纠纷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别人既未要钱物,也未找原、被告争名分,更没找原、被告讨说法,显然原告诉“被告与一女工诞下一子”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硬将别人的儿子扯入家中,在公众场合大闹,给别人家庭带来伤害,一是羞辱别人人格和尊严,二是侵犯别人隐私,三是破坏别人家庭关系,被告只好给别人赔礼道歉,取得别人的谅解、宽恕。原告不但无负罪感,还更加疯狂地享受害人的刺激偷走的钱物证及隐私等东西依旧未归。被告不求夫妻平等相待,只求家和万事兴。原告拿别人儿子说事提出离婚不是目的,与女儿婆家合谋争夺财产获取利益最大化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30年勤俭节约,忠实呵护原告:1985年11月被告亲手修建仓储房和后花园,1988年利用休息时间种菜,1989年被告利用节余添置家电,1991年被告因工右眼失明,1997年被告筹办聚友楼餐饮娱乐厅创收,1998年被告遇车祸致右腿三处骨折、腔内肝破裂等落下二级肢残并获补偿40000余元用于家中,1999年底被告筹资购买土地建商住房700余平方米,2001年夏被告为让原告主动买断工龄而下岗获款90000余元用于家中,2005年筹资500000元组建重庆市聚友农业开发公司建设灵龙生态旅游景区,现负债1700余万元,2008年初被告再次遇车祸致三级肢残获补偿30000余元用于家中,2013年原告将公司账户余额私自取走80000元加退休公积金40000余元卷入个人囊中,2014年1月22日被告用售房钱340000元给原告和女儿各买皮衫一件价值逾万元、给女儿装修新房花110000元、给女儿办嫁妆花近100000元、给岳父母装修房屋和为日常生活等开支100000元、给原告美容消费达10000元、为女儿减负购商业保险开支3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女儿结婚亲友送赠的礼金达79480元被原告全部收入囊中未给被告及母亲分文钱。综述之,原告以被告不忠实家庭为幌子,以争夺财产为目的,无视国法,抛夫弃婆,虐待老人实施家暴,其所诉被告重男轻女和被告与照顾病父的女工诞下一子事实不成立;原告只享权利而不尽义务,而被告处于弱势(一是下岗失业无经济来源,二是创业未成负债累累,三是身带残疾未来无望,四是母亲瘫痪无人护理),原告却总拿别人儿子作掩护,把责任和义务推给别人和社会。被告认为,原告的做法有损当下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又与依法治国的情理法不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邂逅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1985年5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熊德郁。1991年1月26日被告被诊断为眼角膜刺伤(毒性)导致左视力1.0,右视力0.2。1997年5月13日被告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炎,建议到上海医院作角膜移植。1998年11月30日被告被认定为2级肢残残疾人。2001年被告被迫与江汉石油管理局解除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只能保留一个人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3日被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2012年3月被告被认定为肢体三级残疾人。2015年2月1日被告母亲乔德惠被诊断为脑梗死,烫伤。2013年3月23日原告蒋某报警称“我老家红星东路297号的空房内,我路过时发现有灯光,可能是强盗,我楼上房子未租,丈夫也不在家,不可能有人,要求出警”。警察出警后查“杜裕琼,女,重庆市万州区天台路191号B幢5-3,身份证号512221197503077808杜口述正月25日熊某叫我到他家红星东路297号原聚友楼上住的,一直到现在。杜裕琼讲,想把小孩生下来,在天台村住怕把低保落了,所有才到熊老板这里来住的直到现在”。警察最后作掌握情况处理。随后原告找被告和杜裕琼的不是。熊某于2013年4月7日书写“我保证杜裕琼怀的孩子不是我熊某的血脉,若DNA检查出是我与她所生,名下财产(熊某、蒋某共有)仅保留一套居住外,其余全部交由女儿熊德郁执管,并甘愿与蒋某脱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万法民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本案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举示《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程宇恒出生于2013年4月11日,母亲为杜裕琼,父亲为陈顺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DNA委托鉴定申请书》显示真实姓氏为熊某,假定父亲采样于2013年7月10日,假定儿子程宇恒。熊某否认随后去做过DNA检验。乔德惠现需护理。2014年1月以来原告及女儿开支了家里大量的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乔德惠发生纠纷,随后原告搜走被告保管的一些资料。2015年1月29日被告及乔德惠报警。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2013)万法民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DNA委托鉴定申请表》复印件,被告举示的疾病诊断书复印件5份、残疾人证复印件2份,申请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照片39份的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开支流水帐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关于熊某名下位于万州区天城周集路小区2号楼2单元202号(现为天城大道214号202号)拆迁还房问题。1992年2月18日崔极秀又名崔吉秀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熊兴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方将其位于原万县市文昌宫58、60号(东城1所6段16组)砖木结构房1幢6间计53.09㎡房屋作价3000元出售给买方,1992年2月25日交房款1500元,余款1500元待办理新产权证时支付。1992年4月7日卖方崔极秀、张启孝,买方熊兴成、熊国权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前述房屋名为熊兴成购买,实为熊某购买(因熊某不具有原万县市户口)。1992年4月8日,崔极秀出具“今收到熊某买房款(2月17日付4000.00元、2月20日付4000元,4月8日付契税和手续费970.12元)共计8970.12元正。大写捌仟玖佰柒十元零壹角贰分”收据一份。1992年4月30日,熊兴成、王玉秀作为赠与人与作为受赠人的熊某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熊兴成将其名义购买的前述房屋无偿地赠送给其孙熊某一人所有,熊某表示愿意接受赠与的房产。1992年5月6日原万县市公证处对《房屋赠与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2年5月1日,熊兴成书写《生前遗嘱》载明自己名义购买的前述房屋在自己去世后归熊某所有。1992年12月31日原万县市国土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崔极秀完善《万县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文昌宫58、60号40.49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价金为1911.24元。1993年2月15日,熊兴成名义取得文昌宫58、60号住房的土地使用权。1996年12月19日,万县市房地产管理处给熊某颁发了位于文昌宫58、60号建筑面积为64.28㎡砖木结构住房1幢的房产证,该房产证共有权保持证摘要栏显示为空白。1996年12月26日,熊某向原万县市国土局提出《土地权属变更申请》,申请将熊兴成名下的《国土证》更名到自己名下。1997年4月7日,原万县市国土局给熊某颁发了天城区一马路文昌宫住房的土地使用证。2003年3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熊某签订《三峡库区天城辖区城市居民淹没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销号合同》,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原文昌宫58号,现文昌宫69号的53.0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拆迁后安置还房为周集路小区2号楼2单元202号(现为万州区天城大道214号202号)住房计84.22㎡,但结算面积为77.61㎡,原房、还房各作各价后熊某应补给甲方16914.55元。2003年3月27日原万州区天城公证处对前述销号合同予以公证。该房至今未办权属证,熊某也未支付16914.55元给拆迁人。2010年10月20日熊某与王远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前述还房作价200000元出售给王远兰,但该房最后未实际成交。关于乔德惠房屋的由来。1995年7月14日,江汉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勘探开发处驻万县市办事处职工熊某之母乔德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桥镇芦家村13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店子坝98㎡土地的使用权作价5800元转让给乔德惠。1996年4月29日,江汉石油管理局天然气勘探开发处驻万县市办事处(简称“江汉石油驻万办”)向原五桥区计经委提出《关于修建保卫科综合楼征用土地的报告》,载明“为适应川鄂天然气勘探开发的需要,加强油库及五桥片区天然气开发项目的安全保卫工作,经研究,在五桥镇芦家村13组(油库附近)修建保卫科综合楼一座,需征用土地98㎡”。1996年7月5日,乔德惠填报《万县市五桥区乡(镇)农(居)民建设申请表》,申请建房占地98㎡,建三层建筑面积270㎡房屋用于经商,同年7月23日获得五桥镇人民政府审批。1996年7月17日,万县市五桥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江汉石油驻万办同意前述《关于修建保卫科综合楼征用土地的报告》,自筹建房207㎡,征地98㎡,同日江汉石油驻万办又向五桥区建委提出选址报告,同日熊某代表江汉石油驻万办与原万县市五桥区五桥镇芦家村第13村民小组完善《征用土地协议书》。1996年7月19日当地政府同意征地98㎡。1996年7月14日原万县市五桥区五桥镇人民政府向原五桥区建委提出《关于五桥镇经商建房占地的申请报告》,载明乔德惠申请建房经调查确属危房需占地98㎡建270㎡房屋。1996年8月6日原五桥区建委批复同意乔德惠占地建房。房屋建成后乔德惠取得位于五桥镇芦家13组(红星东路297号)3层建筑面积为229.75㎡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6月28日乔德惠(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熊某、作为丙方的蒋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乔德惠在乙、丙不离婚,共同赡养甲方至终老的前提下将房权证301(五)字第0003**号房产证下的前述房屋赠与给乙、丙共有,但落款处只有乔德惠和熊某的签名。关于位于万州区五桥长岭镇梨花路166号、168号房屋问题。2007年5月28日前被告与他人合伙在万州区长岭镇梨花路建房一栋,一楼两户,其中编号为梨花路166号的负一层至六层房屋属熊某名下所有,编号为梨花路168号负一层至六层房屋原属另一合伙人所有,另一合伙人之后将负一、一、二层建筑面积为336.72㎡非住宅房出售给熊某,熊某名义于2007年5月28日至6月1日取得该336.72㎡非住宅房的房地产权属,权属证号为301五房地证2007字第00856号。2013年3月2日熊某与牟秀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熊某名下的前述336.72㎡商业用房作价800000元出售给牟秀科,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合同已被解除。2013年7月熊某以原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产权证。另属熊某名下的负一层至六层房屋以熊某名义出售了第三层和第五层2套房屋,第六层房屋原、被告共同赠与给女儿熊德郁并办理了公证(尚未进行权属转移登记)。2009年10月,原、被告名义取得位于万州区(五桥)长岭镇梨花路166号负101、101、201、401房屋的权属。本段所列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权属证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关于重庆市聚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聚友公司”)的关联问题。原、被告及另外三名股东成立聚友公司,约定被告占股52%,原告和乔德惠各占股20%,蒋伟和文浩权各占股4%。2012年6月9日被告交21000元作为聚友公司借款,2009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蒋某共交聚友公司2435752.60元(其中作借款用途的款项为451800元,作工程款用途的款项为1983952.60元)。被告提供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负债表显示年末资产合计16555477.42元,年末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为16555477.42元(其中年末负在建工程债务为18091567.42元,实收资本500000元,所有权权益为1536090.05元)。本段所列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票据,被告举示的资产负债表经质证在卷认定。原告主张“1990年起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被告因原告拒绝再生育一子而争吵不休。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一名照顾其重病的父亲的女工生育一子并希望原告与其共同抚养其子”举示了《保证书》两份(复印件、原件各1份),检验报告单3份,DNA委托鉴定申请表,收条复印件,华溯生物DNA解析报告、照片复印件4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经审查,本段所列证据材料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具有证明力,同时DNA报告下也批注不作证据使用,原告申请调取鉴定资料已无法调取,故目前证据下无法认定被告与杜某某生育一子的事实。原告主张1990年以来一直争吵不休无据证实,本案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30年来绝大多数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3月末起原告在无确凿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被告与杜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为由致夫妻关系逐日恶化,以致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但其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原告未举证证实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相反原告及女儿在2014年以来开支了家里大量的金钱,可认定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21日前夫妻关系比较正常。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述之,原告目前举证所能认定的事实无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目前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不支持其离婚请求。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消除误会与隔阂,多份包容与相互尊重,多念及曾经多年的夫妻情份,夫妻关系有望回归正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