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大头”及“大头”的一男性朋友(均另案处理),携千斤顶及套筒扳手,到本市抚生路朝阳小区,见45栋与46栋之间停放一辆福特牌锐界2.OT尊瑞版汽车(赣M×××××),三人用千斤顶将车辆顶起,将车轮卸下,然后用砖垒起替换下千斤顶,共卸下四个车轮,装上出租车将车轮运走。经价格鉴定:福特牌锐界尊瑞2.OT型汽车四个轮毂共价值人民币16440元,四个轮胎共价值人民币5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的千斤顶、套管、指纹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19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