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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9号(泰生大厦B座28楼)。法定代表人:丁小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安远镇西城村。法定代表人:马全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发,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后,中海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上诉人安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7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安远公司(本案原告)申请执行兰州银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一案,作出(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将兰州银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什子新银大厦(现为中海国际大厦)附楼第二层、建筑面积为684.71平方米的房屋执行给安远公司,用以抵偿债务1869260元。2006年10月27日,兰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就委托拍卖建设大厦(原新银大厦)作出《委托拍卖标的》,其中载明:“建设大厦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与静宁路什子东南角(主体工程完工),总建筑面积51182.6平方米,本次拍卖建筑面积为48297.01平方米,其中,第一部分为主楼……;第二部分为附楼五层部分和六至二十二层(共76套),建筑面积共计9760.76平方米。”2007年8月2日,兰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兰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大厦)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就公开拍卖和挂牌出让建设大厦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同年9月10日,甘肃锦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竞买人作出《拍卖告知书》,对公开拍卖建设大厦及所属G0615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告知。同日,在甘肃锦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拍卖会上,经过公开竞价,周保庆竞得建设大厦建筑物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13日,周保庆向兰州市建委、市国土局、市土地交易中心、甘肃锦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致函,认为委托方与拍卖方未如实告知建设大厦附楼一、二层已归“甘谷县安远乡XX平所有”等实际情况,致使其竞拍建设大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要求暂缓竞拍后各种手续的办理。次日,兰州市建委、甘肃锦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周保庆发出《关于建设大厦拍卖后竞得人提出异议的复函》,认为拍卖人及委托人在拍卖前已向竞买人告知了有关情况,周保庆所提在拍卖会之后才知晓建设大厦有其他产权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另查明:中海公司由周保庆与丁小福于2010年3月19日合资成立。安远公司就涉案房产于2013年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海公司将侵占的涉案房产予以返还。兰州中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安远公司返还涉案房产。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安远公司起诉认为,被告中海公司长期占据原告房产并对外出租牟利,其应向原告支付非法占据、使用期间的费用,鉴于2009年5月被告占据涉案房产后正在对楼体进行加固维修,因此,原告主张从2010年5月起,由被告参照涉案房屋周边商铺出租价格承担涉案房屋使用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30万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再查明:涉案房产位于原新银大厦,面积为684.71平方米,后新银大厦更名为建设大厦,现名称又变更为中海国际大厦。涉案房产现由中海公司占用。在一审庭审中,中海公司提交了与房屋买受人张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已于2010年将涉案房屋出售于张媛,但双方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安远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年度使用费进行价格鉴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兰立价评业函字(2014)第07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为2元,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499838.3元;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为3.2元,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799741.28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为4.2元,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1049660.43元;2014年1月1日至5月12日的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为5元,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451908.6元。另,安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提出变更,即由起诉时主张的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变更为自2012年4月2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安远公司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中海公司在明知其通过竞买所取得的房产中不包括涉案房屋的情形下,应及时返还涉案房屋,其未予返还,侵害了安远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给安远公司造成了损失,中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安远公司请求判令中海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计算问题。中海公司主张,其在竞得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不具有使用、收益的条件,故其不应承担房屋使用费。经查,中海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与其提交的同房屋买受人张媛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悖,且从安远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来看,安远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2日起计算涉案房屋使用费,已充分考虑了中海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因素。故中海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使用费应自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安远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5月12日。依据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使用费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房屋2012年度单位建筑面积日使用费为3.2元,据此计算,2012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为600353.72元(即3.2元×684.71m2×274天),2013年度及2014年1月1日至5月12日的房屋使用费,依据鉴定意见,分别为1049660.43元与451908.6元。以上房屋使用费合计为2101922.75元,应由中海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101922.75元。案件受理费33200元,评估鉴定费50000元,合计83200元,由原告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承担29952元,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248元。中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物权返还一案经两级法院判决,于2014年4月18日甘肃省高级法院终审,让上诉人在30日内返还涉案房屋。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已经立案受理。而被上诉人在此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又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2、一审法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一审开完庭后由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上诉人并不知情,现场勘查时上诉人同样不知情,该结论不顾2011年1月1日涉案房屋系在建工程的基本事实便作出了相应的价格鉴定,严重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3、被上诉人将2010年5月1日起计算房屋使用费变更为2012年4月2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这一重大诉请的变更与放弃在开庭前及开庭后均未告知上诉人,从程序上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在诉讼中的相应权利。4、上诉人依法承让、合法取得“建设大厦”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本案系物权保护之诉,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又受理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的起诉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安远公司二审答辩称:1、2013年7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房产发生纠纷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涉案房产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诉讼中答辩人撤回了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请,现兰州中院、省高院已判决被答辩人返还原物,最高法院也驳回了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返还原物之诉结案后,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返还房产,涉案房产系商业铺面,每年使用价值超过200万元,被答辩人长期对外出租牟利,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答辩人不得已将被答辩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涉案房产非法侵占期间的使用费,本案与已结案的物权返还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不同,答辩人不存在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就涉案房产使用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委托了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到被答辩人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实地观测,出具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又组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就在被答辩人处,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时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现在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答辩人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答辩人长期主张权益,被答辩人理应自涉案房产被非法侵占之日向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况且,被答辩人将涉案房产长期使用并非法牟取利益,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主动放弃了兰州市城关区维稳办2012年4月协调双方纠纷时间以前的损失主张,评估机构的估价也远低于涉案房产市场租赁价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海公司与安远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后,中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和二审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关于安远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审查,安远公司2013年向兰州中院起诉中海公司时的诉讼请求是:第一、判令中海公司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中海国际大厦(原新银大厦)附楼二层(建筑面积684.71平方米)的房产,予以返还;第二、判令中海公司赔偿损失821652元;第三、案件诉讼费由中海公司承担。根据兰州中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的(2013)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安远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法院并未对安远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进行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远公司就中海公司侵占涉案房产的行为可以同时请求中海公司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责任。同时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物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安远公司在返还财产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而中海公司拒不向其返还涉案房产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中海公司承担支付房屋使用费即赔偿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中海公司是否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双方争议的中海国际大厦附楼二层建筑面积为684.71平方米的房产已经执行给安远公司用于抵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从本院(1999)甘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起,安远公司即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中海公司2007年通过拍卖竞得的中海国际大厦房地产中并不包括上述安远公司已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故中海公司上诉所提其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立正价格评估公司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根据安远公司的申请,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海国际大厦附楼二层建筑面积684.71平方米房屋的年度使用费(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12日)进行鉴定,立正价格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选派价格鉴证专业技术人员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在考虑了价格鉴定标的现实情况和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基础上,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也组织安远公司和中海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了质证,鉴定程序及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中海公司除参与了选择鉴定机构和质证过程之外,未参加现场勘查,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在一审法院通知后未到场的事实,故其属于自行放弃相应的权利。虽然安远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2日起计算涉案房屋使用费属变更诉讼请求,但该变更缩短了计算房屋使用费的期间,实际降低了诉讼请求数额,有利于中海公司的利益,一审未及时告知中海公司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也未有损于中海公司,并无不当。中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违背基本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中海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5元,由上诉人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刘 恒代理审判员  陆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