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9日生一子陈某乙。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争吵后亦经常冷战,有时甚至一个月都不讲话。2014年10月,被告无故将原告的金银首饰及结婚时彩礼钱藏匿,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无法调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当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被告家中居住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2月9日生一子陈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以及家庭琐事,双方偶有矛盾。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诉至本院,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年自由恋爱,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乙,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基础尚可。正常的婚姻生活中,性格差异以及生活中的琐事争执与磕绊都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用心经营家庭,慎重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和包容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设身处地多为对方着想,加强沟通,建立互信,共同担负起妥善照顾子女的责任,相信夫妻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望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