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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花香与梁琼文、贺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香,梁琼文,贺泽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李花香。被告梁琼文。被告贺泽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肖继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花香与被告梁琼文、被告贺泽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香,被告梁琼文、被告贺泽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香诉称:2014年5月30日13时00分许,被告梁琼文驾驶湘K×××××小车自双峰县城中路往宋家湾方向行驶,途经县烟草公司对面路段,与原告李花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花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琼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花香无责任。原告李花香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七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梁琼文驾驶的小车所有人系被告贺泽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保��原告李花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花香医疗费2662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5587.5元、护理费21997.76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鉴定费41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花香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花香身份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李花香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6、双峰县永丰镇犁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艺芳新��五工区项目部的证明。被告梁琼文、贺泽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湘K×××××小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支付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0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045元。另原告在双峰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所放的押金款1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梁琼文、贺泽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梁琼文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被告贺泽祥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2、支付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李花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和收入状况,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慰金、交通费过高。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5月30日13时00分许,被告梁琼文驾驶湘K×××××小车自双峰县城城中路往永丰镇宋家湾方向行驶,途经县烟草公司对面路段,与原告李花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花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Y(2014)01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梁琼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花香无责任。二、原告李花香2014年5月30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6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共计住院160天。临床诊断: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右眼眶内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随诊。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李花香目前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车祸事件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程度等,于2014年11月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花香右眼顿挫伤,右眶内壁向中线凹陷骨折后,右眼视力0.2,验光0.2,左眼0.8,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为轻伤二级;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6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9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不构成护理依赖。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对原告李花香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组织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李花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就原���李花香的残疾赔偿金达成按85%计算赔偿金额的协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四、被告梁琼文驾驶的湘K×××××小车系被告贺泽祥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为不计免赔。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琼文、贺泽祥已支付原告李花香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31045元,另原告在双峰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所放的押金款17000元,共计48045元。六、由此对原告李花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李花香主张医疗费2662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梁琼文、贺泽祥主张医疗费31045元。经审查原告李花香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6492.28元及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和对被告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31045元,合计73537.2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花香主张误工费35587.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花香提交了双峰县永丰镇犁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艺芳新城五工区项目部的证明,证实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做杂事、搬运工,要求误工费按年工资4745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做杂事、搬运工属实,但要求误工费按年工资47450元计算,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现结合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比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2日止计15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7天×38248元/年÷365天=16451.88元;3、原告李花香主张护理费21997.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花香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现原告住院16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李花香的护理费计算为160天×35623元/年÷365天=15615.56元;4、原告李花香主张残疾赔偿金4682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花香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了双峰县永丰镇犁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艺芳新城五工区项目部的证明,证实因双峰县绕城线修建,其土地被双峰县人民政府征收,受伤前一直在城区务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李花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自愿就残疾赔偿金达成按85%计算赔偿金额的协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10%×85%=39803.8元;5、原告李花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李花香住院160天。故原告李花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0天×30元/天=4800元;6、原告李花香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花香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李花香主张鉴定费41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李花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原告李花香主张营养费10000元。因医院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李花香主张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故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11、原告李花香主张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李花香经济损失164308.5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琼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花香无责任。因此原告李花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琼文负责赔偿。被告梁琼文驾驶的湘K×××××小车虽系被告贺泽祥所有,但车辆手续合法齐全有效,故被告贺泽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琼文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花香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花香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735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7833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花香的误工费16451.88元、护理费15615.56元、残疾赔偿金39803.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987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9871.24元。原告李花香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2437.28元,由被告梁琼文负责赔偿。应由被告梁琼文赔偿的72437.28元,根据被告贺泽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花香68337.28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4100元),余款4100元,由被告梁琼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花香的经济损失164308.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871.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8337.28元;由被告梁琼文赔偿4100元(已支付48045元,多支付的43945元,应由原告李���香返还给被告梁琼文、贺泽祥)。二、驳回原告李花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梁琼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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