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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双与被告刘军、魏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双,刘军,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80号原告李双双,河北省保定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魏琳,河北省望都县人。原告李双双与被告刘军、魏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魏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双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军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整,并出据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经索要二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军未答辩。被告魏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魏琳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双双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军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整,并出据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经索要已还20,000元,仍欠原告30,000元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双双为此提供“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李双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刘军。2014年11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双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刘军与魏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军向原告李双双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李双双请求被告刘军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琳虽与被告刘军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在被告刘军书写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刘军、魏琳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偿还原告李双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