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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右后视镜缺失)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波市到义乌市,同日6时59分许,在义乌市环城南路江东街道东洲花园夏莲苑地段起步时,碰撞并碾压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张素真,造成张素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彭某、吴某、晏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监控光盘,接警单,驾驶员信息查询,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