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7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单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媒人张丽、吴久菊介绍相识。经媒人给付彩礼10000元,依风俗习惯另外给付被告4000元长命衣钱(已花没了)。现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分手,原、被告就返还彩礼款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相识及过彩礼款的事对,但原、被告分手是原告提出的。彩礼款都用于购买卫浴等结婚用品了,物品都在原告处,依风俗给原、被告买长命衣的4000元也都花掉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购买卫浴和照相的钱后,剩余彩礼款可退给被告,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青春损失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人张利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定亲,原告通过证人给被告过了14000元,其中彩礼款10000元,长命衣钱和装烟钱各2000元。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单某提交证据如下:蒙娜丽莎卫浴销售清单一份及巴黎时尚婚纱摄影收据一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为原、被告结婚做准备花去彩礼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6000元不是彩礼款的钱,是原告母亲给的钱。经审核,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交费人均是被告,原告异议的理由是这6000元是其母亲给付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单某经媒人张丽、吴久菊介绍相识。原告经张利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及依风俗习惯给被告的4000元(已花完)。现原、被告已分手,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款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本案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已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照相及购买卫浴共花去6000元的抗辩理由,并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提出这6000元是其母亲给的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将已花销的6000元从彩礼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单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臧同亮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