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剑祥、李八四计划生育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剑祥,李八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仕兰,局长。被执行人杨剑祥,男。被执行人李八四,女。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剑祥、李八四计划生育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新行非诉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确定:一、准许执行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4)第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杨剑祥、李八四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觉缴纳尚欠的社会抚养费172218.00元,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因杨剑祥、李八四未按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剑祥、李八四家庭困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 金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保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