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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钱传枫与被告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传枫,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钱传枫,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道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2幢703室。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贵,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钱传枫诉被告道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传枫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胡卫,被告道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传枫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到南京长江第三大桥管理处三桥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275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直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通知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经双方协商,被告一直拒绝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2750元/月×5月)。3、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9387.93元[(2750元/月÷174小时)×(12小时×20天/月-174小时)×6个月×150%]。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7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27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伙食补助费400元。7、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0元(2750元/月×1月)。被告道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因青奥会需临时增加人员,当时明确双方不能签订合同,也不能缴纳社保,原告表示同意,并称自己有农保无所谓。因与业主单位合同正常终止,故不存在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2015年1月的工资,加班工资被告也根据原告的加班情况予以支付,伙食补助费属于企业福利,因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且业主单位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无力支付该费用。原告的工资是163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传枫于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保安岗位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三桥项目部。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与三桥项目部的合同终止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月19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278-28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钱传枫等8人诉南京道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工资、工资、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原告钱传枫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27元/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发原告加班工资5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银行流水、2014年12月三桥项目部排班表、被告提交的三桥物业管理合同、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亦承认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2750元/月×5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故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倍工资,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727元/月×5月=13635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9387.93元[(2750元/月÷174小时)×(12小时×20天/月-174小时)×6个月×15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940元[(1770元/月÷174小时)×(12小时×20天/月-174小时)×6个月×150%],因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已发原告加班工资5025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915元(5940元-5025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0元(2750元/月×1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离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79.5元(2879.5元/月×1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2014年12月31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因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此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道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传枫二倍工资差额13635元、经济补偿金2879.5元、加班工资915元,合计人民币17429.5元。三、驳回原告钱传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庾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