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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 �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闫某甲,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永贵,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某甲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陇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闫某甲在本村李某某家丧场“坐夜”,21日0时许,闫某甲与闫某乙、吴某甲等同村村民在同一张桌子上吃宵夜时,闫某甲将一盘菜端去独自食用,同桌村民吴某乙为此事与闫某甲发生口角,后吴某甲与闫某甲也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闫某甲将桌子上放的一盆热面片泼向吴某甲身上,致使吴某甲身体被烫伤。经四川华西医院诊断:吴某甲全身多处5﹪Ⅲ开水烫伤;全身多处8﹪Ⅱ开水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躯干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闫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50289.28元。被告人闫某甲辩称:我没有往吴某甲身上泼面片,我们在争吵过程中别人劝架时碰倒了盆子,面片泼在了他的身上。民事部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意见:卷内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是被告人闫某甲所为,应宣告被告人闫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闫某甲在本村李某某家丧场“坐夜”,21日0时许,闫某甲与闫某乙、吴某甲等同村村民在同一张桌子上吃宵夜时,闫某甲将一盘菜端去独自食用,同桌村民吴某乙为此事与闫某甲发生口角,后吴某甲与闫某甲也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闫某甲将桌子上放的一盆热面片泼向吴某甲身上,致使吴某甲身体被烫伤。经四川华西医院诊断:吴某甲全身多处5﹪Ⅲ开水烫伤;全身多处8﹪Ⅱ开水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躯干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8天,提交住院结算单2张,金额共22850.61元;提交门诊票据9张,有效票据5张,金额共计645.0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租车费收条1张,金额8100元;过路费票据27张,租车期间票据16张,金额共计1149元;油票4张,租车期间��票3张,金额共计1050.27元;餐饮票据29张,金额共计7880元;停车费票据64张,金额共计148元;住宿费票据2张,有效票据1张,金额共计400元;支付雇员工资收据1张,金额4480元;提交话费缴费单4张,金额共计500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733元,日工资为70.5元。证人闫郭社、温小平、吴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烫伤是被告人闫某甲泼热面片所致。证人闫三林、闫利军、马宏飞、王进红、寇星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被烫伤和被告人与被害人吵架的情节,与事实相符,虽说未看清被告人向被害人泼热面片,但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所为。证人闫某乙证言虽证实是劝架的打翻盆子后热面片倒在了被害人身上,但因闫某乙与闫某甲是亲兄弟关系,且是该起打架的参与者,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上述事��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租车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之伤不是被告人闫某甲所致的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药费23496.66元、误工费1269元(18天×70.5元/天)、护理费1269元(18天×70.5元/天)、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交通费81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5554.66元。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闫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3555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晖代理审判员  李保军人民陪审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