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曲桥村东。法定代表人平志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白沟镇涿白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邵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丽华、赵凤启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与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马旭光、裴振平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详见附件一)。2011年2月28日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马旭光、裴振平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证,详见附件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由马旭光、裴振平指定将2070方混凝土陆续送到被告的天德一品2号、6号商住楼施工工地,2070方混凝土全部用在被告天德一品2号、6号商住楼上(有发货单、证人证言为证,详见附件三)。2012年3月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履行中,马旭光、裴振平因钢材合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有起诉书、判决书为证,详见附件四、五)。期间马旭光、裴振平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混凝土的全部债权转给原告(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证,详见附件六)。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由债权人马旭光、裴振平通知被告(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票据为证,详见附件七、八)。为此原告曾索要无果,被告公司至今不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17635元,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1763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故协议并未生效。2.转让主体错误,即使有债权也应由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做出债权转让。3.马旭光、裴振平二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4.如法院强行认定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错误的认定马、裴二人为实际承包人,而判决书和起诉书中均认定了马、裴两人与王涛三人合伙,那马、裴两人不能私自做出债权转让的行为。5.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属于刑事案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白沟辛许庄村天德一品2#商住楼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该项目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土建、上下水、暖、电、消防、所有项目预留预埋,图纸中需甲方及厂家详图深化设计的等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范围内一切内容及双方认可的工程,该合同及质量保证书由天德公司孟全乐及河北鑫达公司裴振平签名并加盖公章。2011年2月28日,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河北鑫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白沟辛许庄村天德一品商住楼2、6#楼供应混凝土,预计总方量25000立方,合同工期10个月,该合同亦由河北鑫达公司裴振平及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公司袁克胜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由张春杰、马艳博签收的河北首信商砼发货单。2013年8月21日,马旭光、裴振平与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双方确认了马旭光、裴振平拖欠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17635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债权由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由于马旭光、裴振平系冒用河北鑫达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其合同标的物实际货物接收人系马旭光、裴振平个人,同时该混凝土2070立方全用于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德一品商住楼2、6#楼楼房建筑,马旭光、裴振平个人对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该混凝土2070立方的全部债权。后裴振平、马旭光向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对拖欠裴振平、马旭光1517635元的债务于2013年8月21日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主张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被告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铁俊和出庭证实其在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班,任生产经理。原告公司与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在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28日在天德一品项目2、6#楼工地负责混凝土验收工作,后因工作调整离开河北鑫达公司,指派张春杰、马艳博负责签订河北首信商砼发货单。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天德公司工作人员张大虎向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天德公司与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3日签订了天德一品6#、2#楼工程合同。鑫达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委托项目经理是裴振平,工地负责人是铁俊和、马旭光,业务经理马旭光。鑫达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假冒资质骗取合同,依托工程诈骗建筑劳务材料商,于2011年3月20日左右利用夜间将当天采购的钢材运出工地。2011年5月26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向天德公司孟全乐询问,孟全乐称天德一品项目2#、6#楼工程承包给河北鑫达公司裴振平,发现裴振平接手工程后将进购的钢筋进行倒卖,后让裴振平将河北鑫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资质证交于天德公司。2011年5月31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向原告公司业务员袁克胜进行询问,袁克胜陈述于2011年2月28日向河北鑫达公司供应混凝土,于当日与河北鑫达公司的铁俊和、裴振平签订合同,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24日一共供应了2070立方的混凝土,并与裴振平对过账,共欠首信公司货款1517635元。从2011年4月25日以后就找不到河北鑫达公司的人了。2011年7月3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向铁俊和进行询问,铁俊和陈述其在白沟天德一品项目的2、6#楼做过生产经理,裴振平是河北鑫达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的法人,马旭光是公司授权的工地负责人,由裴振平负责签订合同,马旭光负责具体实施,进场后,马旭光和马艳博在外雇佣吊车和大车,将工地上的钢筋按废料出卖。2012年3月11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马艳博的询问笔录,马艳博陈述其系白沟天德一品2、6#楼工地材料员,工地进过钢筋、混凝土、小电料,在2011年3、4月份,将工地部分钢筋拉走出卖的情况。2012年8月27日,保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裴振平的询问笔录,裴振平陈述白沟天德一品2、6#楼是受河北鑫达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委托承包的,其是北京分公司授权的法人委托代理人,后来都是马旭光出面签合同,他们与供货商签订合同后模板、钢筋支付过首付款,剩下的钱给河北鑫达北京分公司支票,混凝土没有支付过钱。再查明,马旭光、裴振平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河北首信商砼发货单、铁俊和证言、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复印件、对账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裴振平以鑫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由鑫达公司指定首信公司向被告位于天德一品项目的2#、6#楼施工工地提供混凝土,被告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裴振平、马旭光二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调查,由于裴振平、马旭光使用他人歇业的公司资信材料及伪造的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公司印章,以签订合同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低价出售,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裴振平、马旭光向原告公司转让的债权应当以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为前提,本案中裴振平、马旭光二人与天德公司就天德一品2#、6#楼施工情况并未进行结算,亦对其所转让的债权基础无法确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首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革江审判员 朱丽华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