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某广场售楼处员工宿舍内,窃得同宿舍的孙某银行卡1张,并于当日通过ATM机提取现金人民币2100元。案破后,被告人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