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朱某甲,朱某乙,夏某,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系被害人朱某丙的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朱某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系被害人朱某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系被害人朱某丙的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特别授权),系朱某乙、夏某的孙子。被告人白某。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朱某甲、朱某乙、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的安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上堡村驶往东关街道高旺村,途经东关街道马山村南横江自然村地段时,与同向行人朱某丙相撞,造成朱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技术规定要求,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白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朱某甲、朱某乙、夏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白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上虞上堡村驶往上虞高旺村,20时27分许,沿新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虞区东关街道南横江村地方时,与前面同向行走的原告人亲属朱某丙相撞,造成朱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丙无责任。原告人认为白某交通肇事致原告人亲属死亡,造成经济上遭到重大损失及精神上的痛苦,合计损失509828.06元,其中医疗费7051.06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0元,丧葬费22257元。被告人白某已支付原告人6300元,其余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503528.06元。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辩称,其目前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安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上堡村驶往东关街道高旺村,途经东关街道马山村南横江自然村地段时,与同向行人朱某丙相撞,造成朱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白某驾驶的安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在上堡村的父母家里吃饭,喝了三两黄酒。吃好饭后,其就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上堡村出来,去高旺村其住的地方。20时左右,其开到南横江村地方时,对面有小车开着远光灯开过来,其看不见路了就刹车转向。其骑行的车子倒掉了,人也飞了出去。其起来后脑子懵了,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也站着一个人。其就让旁边的人打110、120,他们说打过了。后来其就一直在现场,直到交警和救护车来。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20时27分左右,其和朋友朱某丙一起散步回来,从南往北走到东关街道马山村南横江地段的时候,二人被一辆电瓶车撞了,电瓶车和他们是同一个方向的,撞在了朱某丙的后面,朱某丙被撞倒了,其也被带倒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碰撞和受损情况。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6.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朱某丙于2014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当日火化。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朱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致死。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机动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10.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89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白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1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白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抢劫犯罪时系未成年人。12.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6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事故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白某在事故现场等候。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对白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抽血,后将其带至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同时查明,因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朱某甲、朱某乙、夏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51.06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00元(包括被扶养人朱某乙生活费19600元,被扶养人夏某生活费19600元),丧葬费2225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91428.06元,其中被告人白某已赔偿6300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人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朱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3.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朱某丙支出的费用。4.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朱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及家庭人员情况。5.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丙家属人民币63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主张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系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致朱某丙死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朱某甲、朱某乙、夏某提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白某应予赔偿。但朱某丙的死亡系犯罪行为所致,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二、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朱某甲、朱某乙、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零六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朱某甲、朱某乙、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人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一、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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