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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春兰与甘德权、宋淼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兰,甘德权,宋淼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曹春兰,女,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11102008。被告甘德权,男,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被告宋淼金,女,1961年1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原告曹春兰与被告甘德权、宋淼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德权、宋淼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兰诉称,两被告因开矿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甘德权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用于周转,被告甘德权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于2012年年底还清,若未还清则按照每1万元300元计算月息。被告甘德权于2012年下半年给付原告利息17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甘德权外出逃债,被告宋淼金拒绝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1872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甘德权、宋淼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德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曹春兰借款39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底还清,如未还则按每1万元300元的标准计算月息。2012年下半年被告甘德权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元。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甘德权未还本付息。另查,被告甘德权、宋淼金在德安县民政局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德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春兰与被告甘德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无效外,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甘德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甘德权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逾期利息为18720元(39000元×6%×4×2)。原告与被告甘德权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宋淼金与甘德权办理结婚登记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宋淼金与被告甘德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春兰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18720元,合计5772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甘德权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贵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茂雄 微信公众号“”